案发18年了,43岁的遇害货车司机徐东成的儿女如今早已成年,他们和亲属们依然没有放弃追责凶手。令他们困惑的是,父亲的同事、时年32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不但没有被追责,如今还被法院宣布“死亡”了。 受害者家属告诉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凶手作案原本事实清楚,但之后发生的事情匪夷所思:2007年李某落网后,先被以精神分裂症发病为由中止庭审、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结束后3年仍未羁押,期间多次离开市区;在受害方投诉后的2012年12月,广西崇左市中院决定批捕的20多天前,李某离奇失踪;6年后,受害者家属提起民事赔偿期间,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又以“下落不明满四年”为由,宣布李某死亡。 2007年2月12日,他与同事李某在崇左市凭祥市万通国际物流园停车场,因琐事发生争吵。此间,徐东成先用铁锤敲打李某的小腿,被公司负责人王某隔开。后李某从驾驶室拿出一把水果刀,向徐东成身上猛刺数刀,徐东成送医抢救无效不幸死亡。 徐东成的女婿席志晟回忆,岳父遇害2个月后,凭祥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凭祥市检察院移送起诉李某。5月8日,案件转至崇左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我们以为案件会很快有结果,不料却出现了变故。” “2009年,因为案件迟迟没有结果,我岳母在生活重压与悲痛中,突发脑梗死,并伴有脑出血后遗症、极高危型高血压和糖尿病等,导致半身不遂。”席志晟说。 席志晟所称的“变故”,发生于崇左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崇左市中院开庭审理期间。据悉,2007年5月23日,崇左市检察院出具《起诉书》,认为应对李某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李某的家属称李某有精神病,7月7日,凭祥市公安局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7月20日,南宁市第五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精神医学诊断,李某系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恢复期,目前处于发病期;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强制住院治疗。 8月1日,崇左市中院《刑事裁定》,以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出庭参加诉讼为由,中止审理。8月6日,向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出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对李某采取为期12个月的取保候审。 根据1998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法院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2021年新版司法解释,该规定删除) 席志晟说,2009年后,崇左市中院再未出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李某始终未被羁押,“我们多次找崇左市中院和检察院,询问为什么取保候审期限结束,李某仍未被羁押,没有获得回应。” 2012年12月19日,崇左市中院对李某批准逮捕,却发现李某失踪了。经凭祥市公安局调查,2012年2月至11月,李某曾在玉林市玉林区某美容美发用品店工作,11月26日其离开店铺后去向不明,家属向警方报案失踪。 席志晟质疑道,“李某取保候审到期后多年未羁押,结果在崇左市中院作出批捕决定的20余天前‘恰巧’失踪了。”“我们还听说,李某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有到过南宁、巴马、都安、平果等地用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馆的记录,并外出打工,从事过保安和司机等多种工作。” “我觉得讽刺的是,2009年6月18日,李某和其妻子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写道‘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意愿和所签署的协议负完全责任’。”席志晟苦笑道。 理由是,虽然崇左检察院以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但是崇左市中院并没有对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案件进行判决,致使本案在民事部分无法就李某对徐东成是否有人身侵权事实进行定论,故受害者家属主张李某对受害人徐东成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其妻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徐东成家属不服,向崇左市中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7日,崇左市中院立案。6月19日,崇左中院称玉林市玉州区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判决宣告李某死亡。将案件发回凭祥市法院重审。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注意到,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李某被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内容为:李某母亲以李某下落不明,向玉州区法院申请宣告李某死亡。2017年5月10日,法院立案。5月26日,在媒体及当地村镇发布为期1年的寻找公告,届满李某仍下落不明。依据《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下落不明满四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2018年5月30日判决,宣告李某死亡。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不在了,可伴随着他在法律层面的死亡,我们的维权成了‘一场空’。”席志晟无奈道,“岳母至死没有看到李某伏法。” 席志晟说,“为给岳父讨回公道,并照顾好半身不遂的岳母,我们一家东筹西借,已经负债超70万元。”“令我们感到无助的是,这些年来,法院刑事判决、民事判决都没有给我们一个公道。” “岳母在世时,一直是我叔帮助我们家维权。岳母去世后,我叔将维权的材料交给我,意思他家里也有孩子等要顾及,把维权的担子交给了我们夫妻俩。”席志晟说。 他解释道,“2008年时,我国的法律是不允许对同一当事人重复取保候审的,2009年取保候审结束后,也没有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即便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某按理不能离开市区,结果他前往南宁等多地,甚至有明确的酒店入住记录,咋就没人管?” 2025年4月29日,崇左检察院出具《群众来信回复函》显示,2012年,崇左市中院案件承办人向凭祥市公安局了解,李某2009年至2011年期间,有到南宁、巴马、都安、平果等地用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馆的记录。2012年11月28日,前往李某住所了解其精神状况,得知其已离家出走(此时李某离家约2日)。2018年5月30日,李某家属申请,玉州区法院作出宣告李某死亡裁定。至今,依据相关规定,李某仍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未被撤网。 检方认为,李某受审时处于发病期,崇左中院无法进行审理,故作出中止审理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中止审理是必要的,不违反取保候审期间不中断审理原则,属于法定例外情况。 关于重复取保候审问题。李某被重复取保候审虽然违反旧法的规定,但根据现行法律属于合法行为。因此崇左市中院继续取保候审的行为,现今已视为合法行为,不适用当时的旧法,追究其违法性。 检方还回复了家属提出的“李某符合法定应该逮捕的情形,法院不应取保候审”“法官主观认定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法院审理时限”等问题,均予以反驳。 对于家属投诉法官渎职的问题,认为法官在李某第二次取保候审届满之日没有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另在家属2016年提起的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案件中,也因法院以被告人没有被审判为由驳回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不作为。 检方认为,李某从脱管至被法院逮捕期间,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在脱逃期间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承办法官工作中不负责任的行为达不到法律规定严重后果的程度,不以犯罪论处。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承办法官存在收受贿赂等徇私情、私利的情况,即达不到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故三位涉案法官在办理李某故意杀人案中,虽然具有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我院决定不予立案处理。 胡检察官解释道,李某第一次被取保候审,是因为没有受审能力。当时看守所让送去监狱医院或取保候审。法院选择取保候审,因为送去监狱医院,李某没有自理能力,得专门请人照顾,费用高了有关部门协调不出这笔费用,“中院承办法官认为,李某当时(感觉)快要病死了,140多斤的人,掉到70多斤,法院判定他没有社会危害。” “第二次取保候审,是因为找不到人。”胡检察官说,李某取保候审时,其家属是保证人,如果李某未征求公安机关同意,离开市区,保证人会承担一部分刑事责任。李某现在已经宣告死亡,担保人没有任何责任。李某第二次取保候审结束后,两三年未处置,是因为法院中止审理了。 对此,家属与承办案件的黄姓法官的录音则有另一种说法。黄法官说,李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是他哥哥。第二次取保候审,是因为李某的病情还没有消失,取保是交由警方监管的,“第二次取保候审虽然违法,但效果对你们家属来说,更有利。”后来,人确实找不到了,“我们院长亲自去,公安局也查了,但人确实找不到了。” 受害人家属认为,法院按理6个月就应启动缺席审判的简易程序,但始终没有启动。对此,胡检察官表示,必须有明确线索,检方才能启动监督程序,但案子只有违规的动作,达不到刑事立案的程度,检方没办法追究责任。 6月9日,席志晟表示,他们向崇左市检察院申请了复审。6月4日,检方称相关问题已经回复过了,法官相关的违法违纪问题,他们于2025年5月将相关线索移送至崇左市纪委监委处理。 记者联系到崇左市检察院办案胡检察官,对方表示公诉后的事他不清楚,受害者亲属的投诉由市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受理。对此,第四检察部工作人员表示,会向办案检察官反馈,届时回应。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磊认为,本案法官在2008年、2009年对李某重复取保候审这一行为,违反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中禁止重复取保候审的规定。2021年新版司法解释已将此限制删除,检方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法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有法律合理性。 依据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3条,以及《刑法》第397条规定,本案中,尽管检方认定李某脱逃期间未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未达到“重大损失”构成要件,由此认定法官行为不构成渎职罪。但需注意的是,检方以“未造成严重后果”否定渎职罪成立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若从程序违法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及被害人家属长期维权的实质影响角度审视,部分观点认为该行为已具备渎职罪的构成要件。 公安机关方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1条。公安机关作为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当对李某进行日常监管。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居住地并失去联系,公安机关未有效履行监管职责,涉嫌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的法定职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审判活动均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在一审程序中兼具公诉方与法律监督机关的双重角色。本案自2007年案发至2012年李某失踪,5年间始终未完成审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未对法院重复取保候审的程序违法提出纠正意见,亦未对公安机关监管失职履行监督职责,存在监督缺位。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若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或因精神疾病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具体操作中,法院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精神状态进行评估,确认其无受审能力后,方可作出中止审理决定。本案法院在第二次延长取保候审期限前后,若未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某的精神状态进行专业评估,仅凭主观判断认定其受审能力,导致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监管措施,最终造成李某脱逃失踪,则该程序操作存在重大瑕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的规定,通缉令的发布以“犯罪嫌疑人在逃”为要件,与民事宣告死亡制度分属不同法律范畴,故宣告死亡不影响通缉令的法律效力。 若李某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法院需依据《民法典》第50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之规定,撤销死亡宣告并恢复刑事诉讼程序,此时公安机关应依法撤销通缉令,但此前已进行的侦查、起诉行为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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